首页 | 置业网 | 楼市网 | 家居网 | 金融网 | 建材网 | 家政服务网 | 商用地产网 | 社区                | 新会员注册
天津房管局嘉宾聊天室 欢迎您!
置业网首页 卖二手房 出租房屋 买二手房 求租房屋 合租房屋 买新房 置换房屋 房产知识 购房顾问 律师保驾
 律师保驾明细
z 房屋顶层平面使用权能否出售
z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新)
z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z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z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z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z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z 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z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z 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姓名可否换成子女的姓名
z 个人购买合法商品房如何获得和确定产权
z 购房者有权拒付面积误差费
z 经济适用房产权到底归谁
z 离婚时遇到拆迁怎么办
z 签定购房合同时应注意么
z 如何认定预售房合同违约赔偿标准
z 购房签约注意哪些要点
z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z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z 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z 关于加快房地产市场流通,促进商品房销售的通知
z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z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
z 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
z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z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z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
z 住宅产业现代化试点工作大纲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
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
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
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
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
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
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
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
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
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
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
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
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
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
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
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
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
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筑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
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
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
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
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筑、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
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
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件之日起10日
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
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
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
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
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
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
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
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
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
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
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
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
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
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
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
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
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
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
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
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
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
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
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
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
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
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
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
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
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
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筑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
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
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
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
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
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
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
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
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
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
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
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
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
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
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
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
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
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筑面积建
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 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
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
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筑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
以系数。安置住房为二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
元的,系数为1.2。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
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
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
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
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
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
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
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
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
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
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
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
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
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
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
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
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
费。
第五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
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
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
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筑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
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
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
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
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
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
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
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 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
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广告服务|招聘信息|联系方式|请您留言|关于我们
Copyright (C) 2003-2007 www.Lthouse.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天津开发区龙腾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电话:022-87613435 87613436 传真:87613436
E-mail:web@Lthouse.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