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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期限或处长过渡期限6个月经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三者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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